建设工程领域中的结算默认条款通常指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结算文件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该条款多出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为防止发包人怠于结算,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双方可约定如发包人逾期结算,则按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若发包人没有按期结算,开云 开云体育官网则承包人以竣工结算文件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同时,因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一般系其单方制作,承包人可能存在利用发包人不具备专业知识等虚高工程款。若只要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予答复,一律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势必造成不公平,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发包人逾期结算,并不必然发生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的后果,仍然应以双方存在此种约定为前提。
(一)当事人依据“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第33条第3款的约定,主张适用“结算默认条款”
建设部(已撤销)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变更)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
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再审申请人孟州市金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豫民申1597号,2019.07.2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就该默示条款作出特别约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大成公司单方制作的《金亚国际公寓3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二)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有结算默认条款,但是合同其他内容或者补充合同的约定与专用条款中结算条款的内容不一致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临颍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申2760号,2021.06.19]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一期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010年12月21日,《一期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依双方确认的预算价×90%作为付款依据;竣工结算价=三方确认的决算价×90%”,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项约定:“工程结算价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为准。工程验收合格15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决算书及工程竣工资料。发包方应于60日内决算审定完毕,逾期则视为认可……”。2010年12月21日,《补充施工合同》第12条竣工结算第7项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以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价)=工程总造价×90%”,第14条约定:“本补充合同作为正式合同的补充文件,享有与正式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第15条约定:“本补充合同若与正式合同相矛盾处,以本合同为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一期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价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为准”与“发包方应于60日内决算审定完毕,逾期则视为认可”的约定相互矛盾,其后的《补充施工合同》中舍弃“发包方应于60日内决算审定完毕,逾期则视为认可”,明确以“工程结算价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为准”并无不当。
(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结算默认条款”,但未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或者与专用条款约定不一致
再审申请人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2019.05.2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对“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尽管该《复函》中所述合同格式文本中具体通用条款的条目与本案所涉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条目有所不同,但该《复函》的实质精神是明确的,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才能据此办理。
2.京典公司与海峡公司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4条虽有“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的内容,但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进行约定时,双方未将前述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写入专用合同条款所对应的内容之中。换言之,本案中,同一合同项下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同一事项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如何认定不同约定的法律效力,就需要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的不同地位以及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认定。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一般是指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为合同双方订约的便利,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共性问题,给订约双方提供的可通用的合同条款和范本。通用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不是合同双方事先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确定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是订约双方根据各方需要,针对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具体事项,经过谈判协商而作出的相应约定,系订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与通用合同条款中示范性内容不一致的约定时,应该理解为订约双方通过协商对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修改或者变更,双方当事人应该遵从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针对合同法律文本适用的先后顺序,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亦作了如此约定,即优先适用专用合同条款。因此,双方是否达成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应以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为认定依据。
其次,如前所述,通用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就本案而言,通用合同条款确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同时也确定了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仅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而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不能作出发包人即接受了通用合同条款所预设的法律后果的解释,因为“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这一责任后果,相对于发包人承担的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不利后果而言,并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作出“双方就‘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了一致约定”这一事实的认定。
编者提示,京典公司与海峡公司2010年1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尚未公布,参照或适用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仅可能为99版。但是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内容与99版第33条第3款内容不一致,而是将“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写入通用条款中。该表述与之后的13版及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关于结算默认条款的内容表述基本一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已撤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通用条款第14.2条第(1)项第二款,“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第(1)项第二款内容与此相同)
再审申请人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申2174号,2021.06.07]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结算依据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开云 开云体育官网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中骏公司应在接到滕州公司结算报告书后六个月内审核完毕,否则视同中骏公司认可结算报告。滕州公司提交了基础分项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主体结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中骏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其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中骏公司现场负责人柴本国、赵亚已于2018年12月25日签收了滕州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但中骏公司始终未予审核,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认可该工程结算书。原审判决以滕州公司制作的结算报告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中骏公司主张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编者提示,从一审法院[(2019)鲁11民初320号]查明的事实中可知,2014年2月10日,日照百亮工贸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承建日照百亮集团供热公司厂房主体和输煤斜廊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应按规定编报一套工程结算书报发包人,发包人按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后,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应在接到承包人结算报告书后六个月内审核完毕,否则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报告……。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结算默认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建设工程领域适用结算默认条款可以提高工程结算效率,减少工程纠纷,节约司法资源。鉴于13版与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的结算默认条款是否可以视为当事人之间对结算默认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进而达到默认结算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如果合同当事人追求结算默认条款的效果,那么可以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时,在合同专用条款结算相关章节中对结算默认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开云体育 开云官网开云体育 开云官网开云体育 开云官网